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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》(修订草案稿)(5)

2016-12-05 09:20:35 公务员考试网 文章来源:公安部华图教育微信公众号 华图在线app下载

  【导读】华图招警考试频道同步公安部发布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》(修订草案稿)(5),详细信息请阅读下文!欢迎大家加入招警考试交流群:789859228领取资料考试交流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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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第二节 人员管理

  第四十八条 (分类管理)

 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,对人民警察实行分类管理,建立有别于其他公务员的管理制度。

  国家建立专门的人民警察职务序列和职级晋升制度。

  第四十九条 (衔级制度)

  人民警察实行衔级制度。

  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人民警察衔级工作,确定评授衔级的范围及条件。

  第五十条 (着装要求)

  人民警察应当按照规定着装,佩带人民警察标志,保持警容严整,举止端庄。

  第五十一条 (录用条件)

  录用为人民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
  (一)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;

  (二)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;

  (三)具有良好的政治、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;

  (四)具有履行职责的心理素质和身体条件;

  (五)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;

  (六)志愿从事人民警察工作;

  (七)经人民警察院校或者专门的培训机构进行初任培训,考试合格。

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得录用为人民警察:

  (一)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;

  (二)曾被开除公职、辞退或者限期调离的;

  (三)国家规定不得录用为人民警察的其他情形。

  第五十二条 (担任领导职务条件)

  担任人民警察领导职务的人员,除符合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,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
  (一)具有与工作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;

  (二)具有政法工作经验和较强的组织管理、指挥能力;

  (三)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;

  (四)经人民警察院校进行任职培训,考试合格。

  第五十三条 (招录培养)

  国家建立符合人民警察职业特点的招录培养制度。

  录用人民警察,应当实行统一招录,公开报名,分类招考,严格考核,择优录用。对于工作需要的专门人才,可以采取特殊方式招录。

  对拟录用对象,录用机关应当严格考察,必要时,可以对其家庭成员和主要社会关系人有关情况进行考察。

  第五十四条 (警察院校建设)

  国家发展人民警察教育事业,加强人民警察院校建设。

  人民警察院校承担人民警察后备人才培养、在职人民警察培训和警务研究等职能。

  第五十五条 (预备警官)

  人民警察院校公安专业学员实行预备警官制度。

  人民警察院校公安专业学员实行警务化管理,在校期间学习、训练、生活、医疗等所需费用,由国家全部承担。

  人民警察院校公安专业学员参加警务实践活动,因公致伤致残或者牺牲的,享受人民警察抚恤等待遇。

  人民警察院校公安专业学员毕业录用为人民警察的,应当依照规定与录用机关签订最低服务年限协议。未录用为人民警察或者未满服务年限的,前款规定费用应当予以退还。

  本条规定的具体办法,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。

  第五十六条 (教育培训)

  公安机关对人民警察负有教育培训的责任,应当加强人民警察职业发展规划建设,有计划地进行职业教育培训,保证人民警察具备履行法定职责的知识、技能和素质。

  人民警察对履行职责所需知识和技能有接受教育培训的权利和义务。

  公安机关建立执法资格等级考试制度和专业技术评聘制度。

  第五十七条 (警械武器使用培训)

  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、武器的训练和考核标准。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应当通过适应能力测试,并经专门训练考核合格。

  对使用警械、武器造成人员伤亡的人民警察,应当及时进行心理辅导,缓解身心压力。

  第五十八条 (宣誓)

  担任人民警察应当进行宣誓。

  第五十九条 (职业道德)

  人民警察应当恪守忠诚可靠、竭诚为民,秉公执法、清正廉洁,勇于担当、甘于奉献,不畏艰险、团结协作的职业道德。

  第六十条 (职业荣誉制度)

  国家建立人民警察职业荣誉制度。

  第六十一条 (表彰奖励)

  人民警察集体或者个人在工作中表现突出,有显著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,应当给予表彰奖励。对受奖励的人民警察,按照国家有关规定,可以提前晋升警衔,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。

  第六十二条 (职业纪律)

 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违纪违法行为:

  (一)散布有损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;

  (二)参加非法组织,参加非法集会、游行、示威等活动,参加罢工;

  (三)泄露国家秘密、警务工作秘密、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;

  (四)弄虚作假,隐瞒案情,包庇、纵容违法犯罪活动;

  (五)违反规定使用警械、武器;

  (六)刑讯逼供或者体罚、虐待违法犯罪嫌疑人、被监管人;

  (七)非法剥夺、限制人身自由,非法检查、搜查人身、物品、场所;

  (八)敲诈勒索,索取、收受贿赂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;

  (九)违法实施处罚、采取强制措施、办理证照或者收取费用;

  (十)玩忽职守,不履行法定义务;

  (十一)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;

  (十二)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;

  (十三)其他违纪违法的行为。

  第六十三条 (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)

  国家建立与人民警察职业特点相适应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。

  人民警察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加班的,应当给予相应的补休;不能补休的,应当支付加班补助。

  第六十四条 (服务年限与退休)

 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的岗位、职务,分别规定不同的服务年限和最高任职年龄。

  从事基层一线执法执勤工作满二十五年或者在特殊岗位、艰苦边远地区从警满二十年的人民警察,本人自愿提出申请,经任免机关批准,可以提前退休,并享受正常退休的待遇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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